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美錦 代理人 林媛婷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廖美錦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以聲請人之名義投資購買不動產,詎嗣後經濟崩盤,配偶無力負擔高額房貸,致不動產遭法拍,拍定價額不足部分則成為聲請人之債務,而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協商一次還款條件,惟新興資產公司多次變更還款條件,致聲請人無力負擔。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而其債權
人為新興資產公司,非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參照),自無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故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自108年2月起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449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7月止(實為106年3月起至108年6月之薪資,當月薪資均為下月入帳),每月實領薪資如附表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信實公司10
7年12月至108年6月員工薪資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竹地院108年2月19日新院平108司執戊字第5449號執行命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5頁、第10
1頁至第105頁)。就強制執行扣薪部分,本院審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依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薪資(加計法院扣薪部分)如附表所示,合計71萬6,564元(計算式:
22萬9,432元+30萬4,657元+18萬2,475元=71萬6,56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5,592元(計算式:71萬6,564元÷28月=2萬5,5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聲請人每年領有年終獎金3,600元,平均每月300元(計算式:3,600元÷12月=300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可領薪資及年終獎金為2萬5,892元(計算式:2萬5,592元+30
0元=2萬5,892元)。
2.聲請人復陳其名下財產有桃園市楊梅區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一筆、股票8支、保單3張,系爭不動產為共有,地目為「溜」,係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為灌溉用之塘湖、沼澤,又聲請人應有部分(僅0.00741)甚微、價值有限且難以處分,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可認無清算價值。聲請人所有之
8支股票均為零股,自95年間持有至今,於最近5年內皆未有所變動,於106年、107年分別領有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利26元、141元(計算式132元+9元=141元)、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利11元、14元,平均每月8元【計算式:(26元+141元+11元+14元)÷24月=8元】。聲請人尚有投保康健人壽家有意保定期保險PAD、家有意保定期保險PAW(保單號碼TWAB169500、TWAA670300)、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前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937元、3萬4,859元、1萬750元,合計4萬9,546元。聲請人曾投保康健人壽恆享保終身醫療保險WLE(保單號碼TWAA701270),因聲請人於106年7月25日投保富邦保險時,認該二保險內容性質相近,且無力同時負擔4張保單之保險費,故於106年10月3日解約,並無解約金。另聲請人於100年4月18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金額79萬431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因恐系爭款項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於同年月21日轉帳70萬元至配偶 羅中興 帳戶,其他款項則以現金提領方式為之,系爭款項多用以清償其他民間債務及家用,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提出民間債務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北區農會電腦共有中心【中和地區農會】帳戶未登摺交易、郵政存簿儲金簿、康健人壽保單保障彙整暨內容、康健人壽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料、康健人壽保險費送金單/收據、康健人壽保險費收據暨繳納證明書、富邦人壽保單查詢暨最近繳費紀錄、富邦人壽產險保單查詢、富邦人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暨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7頁至第127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持有前開股票,且尚未賣出,故仍可繼續領取股利,堪認此項收入具持續性,爰應列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至聲請人所領取之老年給付,為一次性收入而未具持續性,故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3.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可領薪資為2萬5,892元,加計平均每月股利所得8元,合計2萬5,9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即於
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及於108年
1月17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之戶籍雖設於金門縣,然其係因配偶羅中興為金門人,且設籍金門每年三節可領取高粱酒故未遷移,而聲請人現居臺北市萬華區,爰以臺北市106年度至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53元、1萬9,388元、
1萬9,896元計算等語,此有戶籍謄本、康健人壽保險費送金單/收據可證、富邦人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暨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其上所載地址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11頁至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數額為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萬5,900元扣除108年度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9,896元,剩餘6,004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82萬4,124元,如不計利息,需約25.3年(計算式:182萬4124元÷6004元÷12月=25.3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又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雖有18萬5,519元,然系爭不動產為共有土地,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微,且依其土地利用性質尚難以處分以清償債務,縱認系爭不動產得立即出售,以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18萬5,519元及前開保單解約金清償債務後,債務總額尚有158萬9,059元(計算式:182萬4,124元-18萬5,519元-4萬9,546元=158萬9,059元),仍需約22年(計算式:158萬9,059元÷6,
004元÷12月=22年)方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而聲請人除有系爭不動產外,尚有上開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康健人壽、富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所示,似尚有富邦產險保單(保單號碼2419CH00000000,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持有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前揭保險現是否仍繼續繳納保險費,是否將保險之解約金、股票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此外,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之100年4月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79萬431元,倘有剩餘,仍應計入其可處分所得(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研究意見參照),則聲請人應注意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情形,以免徒勞,附此敘明。另聲請人現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2月19日新院平108司執戊字第5449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押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併予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以入帳時間為準(幣別:新臺幣)┌──────┬──────┬──────┬──────┐│時間│薪資│時間│薪資│├──────┼──────┼──────┼──────┤│106年4月│2萬4,940元│106年5月│2萬4,740元│├──────┼──────┼──────┼──────┤│106年6月│2萬5,240元│106年7月│2萬4,740元│├──────┼──────┼──────┼──────┤│106年8月│2萬8,036元│106年9月│2萬6,716元│├──────┼──────┼──────┼──────┤│106年10月│2萬4,740元│106年11月│2萬5,240元│├──────┼──────┼──────┴──────┤│106年12月│2萬5,040元│106年合計22萬9,432元│├──────┼──────┼──────┬──────┤│107年1月│2萬4,740元│107年2月│2萬5,755元│├──────┼──────┼──────┼──────┤│107年3月│2萬4,593元│107年4月│2萬5,755元│├──────┼──────┼──────┼──────┤│107年5月│2萬4,593元│107年6月│2萬5,807元│├──────┼──────┼──────┼──────┤│107年7月│2萬5,093元│107年8月│2萬5,807元│├──────┼──────┼──────┼──────┤│107年9月│2萬6,307元│107年10月│2萬5,807元│├──────┼──────┼──────┼──────┤│107年11月│2萬5,807元│107年12月│2萬4,593元│├──────┴──────┼──────┼──────┤│107年合計30萬4,657元│││├──────┬──────┼──────┼──────┤│108年1月10日│2萬7,021元│108年1月31日│2萬5,839元│├──────┼──────┼──────┼──────┤│108年3月│2萬1,189元│108年4月│2萬1,189元│├──────┼──────┼──────┼──────┤│加計扣薪部分│2萬5,823元│加計扣薪部分│2萬5,823元│├──────┼──────┼──────┼──────┤│108年5月│2萬1,189元│108年6月│2萬1,189元│├──────┼──────┼──────┼──────┤│加計扣薪部分│2萬5,823元│加計扣薪部分│2萬6,323元│├──────┼──────┼──────┼──────┤│108年7月│2萬1,189元│││├──────┼──────┼──────┴──────┤│加計扣薪部分│2萬5,823元│108年合計18萬2,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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