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愷嚴選任辯護人陳建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所為之108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胡愷嚴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40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42、6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件3次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PTT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外,另曾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106年1月13日對公眾散布刊登不實出售餐券之訊息,遭2位買家提告詐欺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有多次利用網際網路販賣餐券卻不出貨之素行,似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縱諭知緩刑,亦宜附加條件或負擔。原審未慮及此,徒以被告詐騙之金額非高,事後已賠償告訴人等情,諭知無附條件或負擔之緩刑,使被告犯後殆無受不利,即能全身而退,恐難收預防將來犯罪之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是原審判決既以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法定緩刑事由,並敘明何以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裁量論據,其所為之緩刑宣告自於法無違。
㈡又被告雖於本案分別詐得告訴人 張登法 、 許柏仁 、 陳怡穎 新
臺幣(下同)4340元、1275元、3060元,然被告已分別賠償渠等4340元、4300元、3060元等情,有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偵訊筆錄、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699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科聯繫當事人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緝字第412號卷第57、63、72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卷第35、43、57、59頁、審簡上卷第9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等所支付之上開賠償金額,尚與其所致之犯罪損害相當;況緩刑之宣告,自必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無再犯他罪或無違反法定條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始失其效力,此猶如留校查看,以觀後效,於緩刑期間內,被告仍時時刻刻受有刑罰執行之督促與壓力,對被告而言亦屬一種無形中促進其改過遷善而達特別預防與刑罰教化目的之動力與方式。而觀諸本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其應執行之刑期非短,是原判決宣告緩刑2年,應足以對被告心理上產生相當壓力,而促其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以避免因再犯罪致緩刑遭撤銷,故緩刑宣告對於被告而言,實質已生警惕、阻止其再犯之效果,即使法院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仍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自不能謂對之並無處罰效果。
㈢是原審就緩刑之諭知雖未另附條件,然原審佐以上開各項考
量,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縱諭知緩刑,亦未就被告緩刑宣告部分附加條件而有不當,請求另為合法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廖棣儀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愷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1
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
4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愷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愷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卷第5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胡愷嚴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PTT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柏仁以新臺幣(下同)4,3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699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卷第57至59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分別詐得告訴人張登法、許柏仁、陳怡穎之款項4,340元、1,275元、3,06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許柏仁4,300元,業如前述;又被告已分別返還4,340元、3,060元予告訴人張登法、陳怡穎,此有交易明細表及本院聯繫當事人紀錄表各1紙在卷(見108年度偵緝字第412號卷第63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卷第43頁),前開賠償及返還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全額賠付告訴人3人,則告訴人等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12號被告胡愷嚴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愷嚴明知其無履約出貨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marco0514」、「LEX811112」等帳號登入國立臺灣大學PT
T電子佈告欄系統(網址為telnet://ptt.cc;下稱PTT),並在該電子佈告欄系統之「forsale」留言版上,對公眾散布刊登出售「原燒」、「陶板屋」等店家餐券之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向胡愷嚴訂購如附表所示餐券,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胡愷嚴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訂購餐券,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登法、許柏仁、陳怡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愷嚴之供述│坦承全部客觀事實,以及對││││告訴人陳怡穎虛構祖母生病││││住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非無餐券可賣,乃因自身個││││性問題才屢屢發生類似案件││││,伊沒有詐欺之意思云云。│├──┼───────────┼────────────┤│2│告訴人張登法於警詢及偵│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1)告訴人許柏仁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之指訴;││││(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TT站內信││││擷圖││├──┼───────────┼────────────┤│4│(1)告訴人陳怡穎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之指訴;││││(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TT站內││││信擷圖││├──┼───────────┼────────────┤│5│(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2)PTT擷圖││├──┼───────────┼────────────┤│6│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有多次利用網際網││││路販賣票券卻不出貨之素行│└──┴───────────┴────────────┘
二、核被告胡愷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購買商品│匯款時間│被害金額│├──┼───┼───────┼────────┼───────┤│1│張登法│「原燒」餐廳餐│民國107年9月4│新臺幣(下同)││││卷7張│日晚間11時22分許│4,340元│││││││├──┼───┼───────┼────────┼───────┤│2│許柏仁│「原燒」餐廳餐│同年月5日晚間9│1,275元││││卷2張│時40分許││├──┼───┼───────┼────────┼───────┤│3│陳怡穎│「陶板屋」餐廳│同年月11日晚間7│3,060元││││餐卷6張│時4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