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威鈞選任辯護人吳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19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873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麥威鈞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蕭順允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麥威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113頁及第116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麥威鈞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76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致死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亦即刑法第276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死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惟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員警 謝作靂 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
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上路,未注意於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撞擊被害人 劉鳳招 ,致被害人受有肝臟破裂併內出血及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大量氣血胸等傷害不治死亡,對被害人遺族及全體社會形成永難彌平之憾事,犯罪所生實害(即結果無價值程度)非輕;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避免規範效力遭大眾質疑後產生社會失序之果,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仍非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也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且因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是倘犯罪人已真摯地道歉或積極地給付損害賠償,甚已藉此邀獲被害人之宥恕,因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平息,以刑罰事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理應隨之降低,惟因損害回復行為(例如道歉或損害賠償等)係被告犯後之事後行為,而遭犯罪侵害之法益,既已因犯罪而終局受損,損害賠償即無從回溯地使已遭侵害之法益起死回生,尤以個案之犯罪類型屬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上之情形更為顯然,然若個案遭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除有特殊情事(例如被害人對被害財產有特殊感情利益、被害財產有稀少、特殊性等)外,因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較可有效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對量刑之影響當較顯著,從而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與刑事政策之合目的性(即鼓勵被告於刑事訴訟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儘速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減少訟爭,以兼顧修復式司法及訴訟經濟)息息相關,亦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本院審之被告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遺族達成部分和解方案,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以此賠償金額供作將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判損害賠償之一部,此有本院10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是本院自得肯認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悔悟,並參酌其彌補被害人家屬傷慟之程度及方式後,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審酌,然因生命法益之侵害具不可回復性之特質,是損害賠償雖有損害回復之功能,然至多僅有第2次損害之回復性質(即對被害人所擔負之經濟、社會價值之侵害、被害者遺族之精神打擊等因生命遭侵害所衍生之財產、精神的損害之賠償),無從對量刑產生決定性之影響,附此敘明;再衡酌被害人之配偶蕭順允及被害人之子女乙○○、丁○○、丙○○為被害人近親,理因被害人之被害結果而承受相當之精神痛苦,而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配偶於被害人死亡後具刑事獨立告訴權,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之家屬有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之實質理由,故其等既為與被害人感同身受者,同為本案被害人,自有於本案審理中表達其被害感情之適格性,是其等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原諒被告,但伊等確實很痛苦,伊等只能告訴自己要勇敢的活下去等語(見審交訴字卷第115頁),可知其等雖仍對被害人之逝去懷抱感慨及無奈,然懲罰情緒已漸趨和緩,是本案犯行所造成之社會動盪稍有平息,是本案自得參酌修復式司法之觀點,相應減輕被告之刑;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衡酌被告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需仰賴其與配偶共同扶養,雙親平日由其胞兄負責照顧,目前擔任技術部門工程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然每月需提供5,000元至1萬元之生活費用予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岳母,及負擔房屋貸款每月約2萬7,000元及信用貸款每月約2萬1,000元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參以入監服刑不僅可能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更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承受負面衝擊。何況監獄內潛藏之犯罪感染風險,亦可能使受刑人出監後不減反升,難以復歸社會,甚至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100萬元刑事和解金,避免被告口惠而不實,認有必要以遵期賠償告訴人前揭刑事和解金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蕭順允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2.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12月起(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拾萬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蕭順允於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19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873號被告麥威鈞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威鈞於民國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交叉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劉鳳招沿臺北市○○區○○○路3段75巷由北向南行經上開路口,因而撞擊劉鳳招,且因其疏未注意已撞倒劉鳳招,於移置車輛過程竟輾壓倒地之劉鳳招,致劉鳳招受有肝臟破裂併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大量氣血胸,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28分,因出血性休克而導致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麥威鈞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目擊者 許東 諭於│證明上開車禍發生經過。│││警詢之證述。││├──┼──────────┼──────────────┤│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片6張。│駕駛行為及車禍經過等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被告並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任何無法注意前方行人之情形。│││表㈠、㈡、現場照片││││38張。││├──┼──────────┼──────────────┤│5│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被害人劉鳳招因本件車禍受│││證明書、急診病歷、本│有肝臟破裂併內出血、右側多處│││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肋骨骨折併大量氣血胸,經送醫│││驗報告書各1份、相│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28│││驗照片70張。│分,因出血性休克而導致死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但得僅科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業務過失致死罪已因刑法修正而刪除,已如上述,是被告無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逸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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