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98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長輝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長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90,797元。
上訴人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直接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290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把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其中24.65坪(換算約81.5平方公尺)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給上訴人。查本件土地民國109年1月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65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以證明,準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的價額是1,390,797元【計算式:81.5㎡×17,065元/㎡≒1,390,797元,元以下捨去】。是則,本件上訴標的的價額核定為1,390,797元。
二、本件上訴標的的價額是1,390,797元,應該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上訴人還沒有繳納。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限上訴人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以內直接向本院如數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該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