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 林長 輝訴訟代理人 林靜美 被告 林長茂 訴訟代理人 翁銘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系爭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係表明原告之大哥、三哥、六弟私自串通私分家產,復主張六弟請三哥、五弟幫原告保管土地,三哥已歸還,則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何,尚屬不明?究係以分割遺產協議或其他協議為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若係協議,係與何人協議,是否應已全部參與協議之人為被告?協議內容又為何?原告或其餘兄弟是否事後有同意他人協議內容?或係基於其餘法律關係為系爭請求?
三、次查本院行使闡明權問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24.56坪,是基於分割遺產協議或其他法律關係為系爭請求?原告則答稱均未協議(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再行使闡明權問及若均未曾協議,則原告根據何規定為系爭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答稱 林長陸 分的財產,林長陸知道(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係基於何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為系爭請求,亦屬不明。
四、請具體說明系爭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而非起訴狀所載無從得知訴訟標的之事實。若有需要,煩請原告請教懂法律之人,再具狀說明,以免影響自己權益與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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