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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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富民與告訴人 林鄒阿敏 之子 林信彰 發生糾紛,被告欲尋仇,竟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以車頭撞擊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右膝關節血腫、左膝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輪歪斜及排氣管損壞,喪失原有之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訴訟外成立和解,告訴人因此填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並於110年5月19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可佐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茗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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