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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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 林長輝 訴訟代理人 林靜美 被告 林長茂 訴訟代理人 翁銘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系爭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二、查原告於民事補正狀(本院收文日期民國109年7月28日)中,係表明 林長興 等三人所訂約定書之土地,亦兩造兄弟等繼承自父親,被告一直強佔原告之持分,而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土地等語。則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等相關事實,亦請原告具體敘明。即被告如何取得系爭土地,其取得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該土地若係兩造之父之遺產,為何僅歸被告取得?亦出於何人約定?若有約定,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可分得系爭土地而未分得之依據又為何?若係出於兄弟約定,則屬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之範疇。
三、次查原告於民事補正狀第八點,主張系爭土地係源自父親之遺產,僅係借名暫時登記等語。若係借名登記,則有法律上原因,亦非不當得利,則原告是否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若是,其證據為何?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止?
四、另查原告於民事補正狀第八點,另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分割及返還,為形成權並非請求權等語。則:
(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為分割之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與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要件事實。然系爭土地依登記簿所載,原告似非共有人,前開各要件事實,請原告具體敘明。
(二)原告主張「返還」,係何所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亦請原告具體敘明。
五、請再次具體說明系爭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若有需要,煩請原告請教懂法律之人,再具狀說明,以免影響自己權益與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