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告 李春年 被告 吳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大陸地區經營事業時,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於89年6月19日起至94年10月24日以支票及匯款方式給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938,333元,此部分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鈞院111年11月11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21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開支付命令已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又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中,認定原告於96年1月12日存入之760萬元現金為被告贈與(下稱系爭贈與行為),經被告之債權人 高景隆 於上開案件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使贈與之債權行為溯及消滅效力,原告因此對被告負有返還760萬元之債務。原告於本件以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債權14,938,333元抵銷被告對原告之760萬元債權,故原告對被告已無上開760萬元債務之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760萬元之債務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講的是事實,我有欠他1400多萬,我承認有支付命令的債務,原告對我主張我欠他的1400多萬中要抵銷760萬元部分,我承認,抵銷完,我還欠原告7,338,333元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大陸地區經營事業時,曾多次向原告借款
,原告並於89年6月19日起至94年10月24日以支票及匯款方式給付款項共14,938,333元,此部分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111年11月11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21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開支付命令已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又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本判決已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中,認定原告於96年1月12日存入之760萬元現金為被告贈與,經被告之債權人高景隆於上開案件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使贈與之債權行為溯及消滅效力,原告因此對被告負有返還760萬元之債務,即被告對原告有760萬元之債權。原告於本件以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債權14,938,333元抵銷被告對原告之760萬元債權,故原告對被告已無上開760萬元債務之存在等事實,均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127號全卷證據資料核閱無訛,且有原告提出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21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以認定。㈡據此,足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760萬元債務不存在之法律關係
,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原告對被告有本院111年11月11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2127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經原告以760萬元主張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尚有7,338,333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已屬明確,無以確認判決將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除去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駁回之。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760萬元之債務不存在,難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