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雅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雅富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所犯附表編號
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附表編號1、2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雅富附表編號1之營利姦淫猥褻犯行,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附表編號2之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受刑人上開2罪犯罪時間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判處之罪刑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受刑人上開附表編號1、2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載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併予聲請就附表編號1、2及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就該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均屬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扣除,要屬執行之問題,先予敘明。經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均分別經最高法院、本院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聲請減刑部分: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四、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行為後法律變更,而上開各罪經適用減刑條例後定應執行刑,關於定應執行刑、適用刑法第41條時,即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茲說明如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則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附表編號1、2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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