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新華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被告 賴信賢 被告 許克莉 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新華(綽號「 華哥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10日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賴信賢(綽號「 賢哥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夫子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以營利,竟於93年間某日,推由賴信賢覓得願意以每月佣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擔任人頭丈夫之 賴英志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渠等4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新華、綽號「老夫子」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所覓得願支付20萬元代價,以假結婚名義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 盧靜虹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由李新華、賴信賢陪同賴英志前往大陸地區,於93年12月2日至大陸廣西省 壯族 自治區賀州市,與盧靜虹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並於同年月16日取得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使盧靜虹取得賴英志之人頭配偶之地位。前開結婚公證書旋於94年1月5日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嗣賴英志返臺後,即於同年2月2日前往轄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警員 簡寬政 於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記載「經查保證人賴英志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賴英志稱:渠與被保人盧靜虹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字樣後,於94年2月18日檢送上開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盧靜虹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曾於94年4月11日面談被探視人賴英志)後,因未能發現係假結婚,雖有疑慮要求二次面談,但仍准許入境,盧靜虹乃於94年6月7日自行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盧靜虹入境後,即由賴英志、賴信賢、李新華等人前往接機,嗣由李新華、賴信賢等人將盧靜虹接走,直接送到位於臺中市○區○○路15之9號由李新華覓得、及由賴信賢出面承租之套房藏匿。
二、李新華、賴信賢自94年6月7日盧靜虹入境起,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新華指揮賴信賢負責在臺灣媒介盧靜虹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相關事宜,並僱用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黑面」之成年男子為「 馬伕 」,於每日下午2時許至翌日凌晨4、5時許,負責搭載盧靜虹前往旅館或住家,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平均每日進行6次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費2000元(約定其中1000元分歸盧靜虹,但需先扣抵積欠李新華、賴信賢等人先前支付非法入境臺灣之相關費用20萬元,餘款由李新華、賴信賢收取並分配)。迄94年7月間,盧靜虹因故逃離上址,依附臺北地區親友處度日,迄98年6月間,自行偕同賴英志,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專勤隊投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盧靜虹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盧靜虹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已於98年9月29日遣返大陸地區,此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是已無法傳喚證人盧靜虹到庭。而本院審酌證人盧靜虹之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斟酌其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盧靜虹為本件非法假結婚來臺之人,其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李新華、賴信賢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賴英志、盧靜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詢問下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信賢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被告賴信賢就有關於被告李新華是否涉案之情節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其先前於98年6月9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6、17頁)與其在原審以證人地位經交互詰問所為之陳述不符,惟依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又製作筆錄當時被告李新華亦未在場,是共同被告賴信賢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之關於被告李新華之陳述,當較為坦然,另共同被告賴信賢在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未對檢察官及法官表示其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且其於原審證稱:其於警詢陳述時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則賴信賢於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應可擔保。又證人賴信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詳如後述),顯係為迴護被告李新華所為,其憑信性甚低。是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信賢前後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本院認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信賢於警詢之陳述涉及被告李新華有無為本案相關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圖利媒介性交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李新華犯罪與否,是其之證詞對被告李新華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具有必要性。從而,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信賢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賴英志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即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李新華、賴信賢有罪部分
一、被告賴信賢部分:訊據被告賴信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英志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盧靜虹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公證處2004年(即民國93年)12月16日製發之結婚公證書1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1月5日證明1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紙、盧靜虹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境登記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3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3份、旅客入出境明細表2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而依證人盧靜虹之證詞,盧靜虹確係為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而與賴英志假結婚,來臺前就知悉要從事性交易,並與綽號「華哥」之李新華及綽號「賢哥」之賴信賢談好以20萬元為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之代價,須以性交易所賺的錢來償還欠款,每次性交易之所得,盧靜虹可分得1千元,必須先還完欠款後所賺的錢(即每次1千元)才歸盧靜虹所有。顯見被告賴信賢與李新華使盧靜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賴信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李新華部分:訊據被告李新華矢口否認有 何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賴信賢的犯行,其只有跟賴信賢去大陸,盧靜虹入境來臺灣的手續也不是其辦理的,其也沒有在臺灣幫忙找房子承租云云。然查:
㈠、證人盧靜虹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2004年(即民國93年)
7、8月份透過朋友綽號『老夫子』介紹綽號『華哥』(我只知道他配偶是大陸四川人)給我,幫我尋找人頭老公,不久『華哥』就帶人頭老公賴英志來與我結婚。」、「(當初妳有無跟『老夫子』或『華哥』說好來臺要從事何工作?其酬庸分配為何?)我有跟他說好來臺要從事性工作,其分配為我與別人性交易一次我拿臺幣1千元,其他的錢我不管。」、「我與賴英志於2004年12月2日由『老夫子』帶我與賴英志及我的朋友到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當初由何人帶賴英志與你見面?)由『老夫子』、『華哥』及『賢哥』帶賴英志與我見面,談假結婚事宜。」、「我聽『華哥』說『賢哥』是我的老闆,但假結婚事宜都是『華哥』在辦理,另我隱約有聽到『賢哥』與賴英志是親戚關係。..我只知道『賢哥』是跟『華哥』、『老夫子』與賴英志去大陸看我,及我來臺灣在機場也是他們(『華哥』與『華哥』的四川太太、『賢哥』及賴英志)一起來接我的。」、「在機場接受面談,有通過面談,但是還有疑慮,另外有通知二次面談,我沒有去二度面談,因為『華哥』說若沒通過我會被遣返回去,所以我就沒有去。」、「當初是他(即被告李新華)幫我辦理假結婚入臺的。」、「當初來臺前就已經跟臺灣籍男子『華哥』、『賢哥』談好以新臺幣20萬元為代價,並言明入臺從事性交易所賺的錢來償還欠款,先還錢後所賺的才是我自己的錢。」、「每次性交易完成我可分得新臺幣1千元。」、「我自從來臺從事性交易,直至我逃跑為止,只有請『華哥』幫我寄新臺幣5千元給我母親外,至今分文未取,以我跟『華哥』所談的條件,每次性交易我可分得新臺幣1千元來算,我大概已償還約新臺幣15、6萬元了。」、「我在該處約居住1個多月就逃跑了,約接客1百多次。」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大陸經朋友介紹認識賴信賢、李新華,第2次見面我就看到賴英志,就和賴英志去辦理結婚手續,來臺灣手續有部分是我自己辦,在臺灣部分就是李新華、賴英志去辦的,我不知道賴信賢負責什麼部分。來臺後是李新華、許克莉、賴信賢、賴英志4人到機場接我,..偶而李新華會打電話給我,問我何時可以上班做性交易,經李新華聯絡,他再叫一個綽號『黑面』的人來接我去做性交易,交易地點包括汽車旅館、住家。」等語明確,復於98年6月11日警詢時指證綽號「華哥」者即係被告李新華無誤。且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2月12日中分二外字第0990004535號函覆原審之資料顯示,盧靜虹係於94年6月7日入境,於94年8月27日經賴英志報案稱自94年7月5日失蹤(見原審卷第52、53頁),此與證人盧靜虹於警詢時證稱其在臺中居所居住及接客1個多月即逃跑等語,亦大致相符。而依證人盧靜虹上開證言內容,被告李新華確有參與安排盧靜虹與賴英志假結婚、使盧靜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媒介盧靜虹與男子為性交易等事宜,且被告李新華涉案之程度甚深。
㈡、證人賴英志亦於警詢時證稱:「93年12月2日至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我去過大陸桂林市一次,跟盧靜虹辦理結婚,我跟『 阿賢 』及『 阿華 』一同前往辦理,再由『阿賢』及『阿華』將我交由在大陸之臺灣籍男子『老夫子』辦理結婚事宜。」、「(你假結婚是由何人介紹,手續由何人辦理?)是由姪兒賴信賢介紹,手續也是由賴信賢辦理。」、「有告知我是假結婚方式,有告知當人頭每月佣金新臺幣3萬元,事前雙方經由口頭講定,盧靜虹入境後由賴信賢支付我現金。」、「我答應賴信賢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時,他要求我先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里○○路15之9號,該址我不曉得由何人所有或承租,我不曾前往過該處。」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3年12月賴信賢跟我講,看要不要當人頭丈夫,我沒有工作,就答應他,我就和賴信賢、李新華一起去廣西和盧靜虹假結婚,但返臺後我們並未辦戶籍登記,..返台後我並不辦理過任何手續,若有應該也是阿賢辦的,但是申請盧靜虹來臺手續是賴信賢去辦的,..我都針對李新華。」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到大陸去假結婚的時候,你與何人一起去?)賴信賢,還有華哥(即李新華)。」等語明確,復於警詢時指證綽號「阿華」之男子即被告李新華無誤。
㈢、共同被告賴信賢業於98年6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有介紹叔叔賴英志至大陸地區(廣西省賀州市)以假結婚方式娶大陸女子盧靜虹。」、「盧靜虹入臺相關證件都是由李新華一個人在處理,辦理相關證件費用是由我支付。」、「有跟大陸人士接觸(綽號『老夫子』的男子),當時綽號『老夫子』帶盧靜虹及一名女子(姓名不詳)與我們見面面試。」、「李新華擔任介紹大陸女子的角色。」、「(你是否清楚知道盧靜虹來臺目的為何?她來臺後是從事性交易工作,你是否知情?你是否有利用其交易代價抽取金錢?)我知情從事性交易工作,有抽取佣金(賣淫一次向客人收取新臺幣2千元),以每次交易完成盧靜虹與我對半分帳(新臺幣1千元)。」、「(盧靜虹入境來臺由何人前往接機?接去何處所?)我與李新華、賴英志等人前往接機,我們由機場直接返回臺中市,至臺中市○區○○路15之9號。」、「(該處所即臺中市○區○○路15之9號由何人承租?)我叫李新華去承租(套房),費用我支付。」等語明確,亦足以證明被告李新華確有參與本案犯行。雖賴信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你之前表示一起陪同賴英志到大陸的還有李新華?)是,當時李新華在大陸的飯店,沒有跟我一起參與。(後改稱)當時李新華是陪我一起到大陸,之後去辦理結婚的手續,是我帶賴英志去辦的,辦完之後過幾天就一起回臺了,李新華知道要去大陸做何事。」、「(盧靜虹的入臺相關證件是何人辦理的?)我辦理的。」、「(為何你之前於警詢中表示盧靜虹的入臺證件是由李新華一個人在處理的?)當時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忘記了,其實是我去辦理的。」、「(盧靜虹進入臺灣賣淫,是否全部都由你負責?)是的。」、「(該套房公寓〈盧靜虹臺中所居住〉由何人承租?)我。」、「(你有無叫李新華去租?)沒有。」、「(為何你之前於警詢中表示你是叫李新華去租的?)我是叫李新華去幫我找房子而已。」、「(出面承租的是何人?)我。」等語。惟查:
⒈證人賴信賢上開於原審之證詞,與其之前於警詢時陳稱:其
透過李新華認識盧靜虹,盧靜虹入臺相關證件都是由李新華一個人在處理,李新華擔任介紹大陸女子的角色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已有不符。
⒉證人賴信賢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賴英志答應要當人頭丈夫
之後,他的證件不是由其收去,其也不知道是何人收去;從大陸回來臺灣之後,有關賴英志與盧靜虹在臺的戶籍登記是由其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
然盧靜虹係以假結婚對象即賴英志之配偶身分申請入臺,則申請盧靜虹入臺之相關文件,自需使用賴英志之證件;而證人賴信賢一方面稱其負責辦理盧靜虹入臺之相關證件,另方面卻稱其未收取賴英志之證件,亦不知道是何人收去等語,所言前後矛盾。又賴英志與盧靜虹,並未在臺灣辦理結婚之戶籍戶籍登記,業據賴英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然證人賴信賢卻稱係由其去辦理賴英志與盧靜虹在臺的戶籍登記云云,顯然其因未辦理盧靜虹之入臺相關證件事宜,而不知悉盧靜虹與賴英志在臺灣並未辦理戶籍登記之實情。
⒊又證人賴信賢於99年4月20日在原審作證時,先稱:賴英志
在臺灣機場面談的教戰守則,關於如何應答,是其教的,其只有教賴英志如何應答,沒有教其他人如何應答過等語;嗣又證稱:盧靜虹進入臺灣時在機場面談的教戰守則是其教她的,其是教他們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前後所言亦不一致。另其又稱:其不知道賴英志跟盧靜虹兩人在機場面試沒有通過的事,他們也沒有告訴其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惟衡諸情理,倘若證人賴信賢確有教導賴英志及盧靜虹關於面談之事宜,則其自當關心面談之結果,豈會不知悉賴英志、盧靜虹兩人在機場面談未通過之事,甚且不予聞問?是證人賴信賢證稱係由其教導賴英志及盧靜虹機場面談事宜乙節,顯然不實。
⒋再者,果若盧靜虹進入臺灣賣淫之全部事宜均由證人賴信賢
媒介及處理,則證人賴信賢自當知悉盧靜虹之實際賣淫情況,包括賣淫期間多長、由 何馬伕 接送賣淫、馬伕之費用由何人負擔、其經營媒介賣淫之盈虧等情。然而其竟先於99年4月20日以證人身分證稱:盧靜虹入境臺灣不到一個禮拜就跑掉,馬伕是其找的,其忘記馬伕是何人,其應該沒有付過馬伕錢,當時其只介紹該名馬伕給盧靜虹認識,之後盧靜虹就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7頁正反面);復於99年5月18日以被告身分供稱:盧靜虹入境臺灣之後有接客過,馬伕的費用由盧靜虹負擔,其忘記馬伕的費用由誰負擔,在盧靜虹失蹤之前,共接客多少賺多少錢,其忘記了,其也忘記盧靜虹入境的費用抵完了沒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前後所言或不一致,或表示不清楚,且其於原審證稱盧靜虹入境臺灣不到一個禮拜就跑掉等語,亦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2月12日中分二外字第0990004535號函示內容顯示「盧靜虹於94年6月7日入境;於94年8月27日經賴英志報案稱自94年7月5日失蹤。」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52、53頁)。另證人盧靜虹於警詢時證稱:馬伕係綽號「黑面」之男子(見警卷第4頁),而證人賴信賢於警詢時卻稱其不認識綽號「黑面」之男子(見警卷第18頁)。由上可知,關於盧靜虹進入臺灣賣淫之事,並非全部均由賴信賢負責處理。顯見證人賴信賢顯係欲脫免被告李新華之罪責,意圖一肩扛下所有罪行,而於原審為不實之陳述,是尚難以其於原審所為之不實陳述,而為有利於被告李新華之認定。
㈣、再者,盧靜虹在臺賣淫期間之位於臺中市○區○○路15之9號居所係由被告李新華所覓得,再由被告賴信賢出面承租,此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信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5頁),被告賴信賢並於承租上開房屋後,於94年1月13日申請將賴英志之戶籍遷入上開地址,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5日中市北戶字第0990002565號函附之戶籍謄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至118頁)。雖證人賴信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原審有證述臺中市○○路15之9號房子是你去承租的,請問房子是何人找到,讓你去租?)是我找到的。」、「(不是被告李新華去找來讓你租的嗎?)不是。」、「(你在原審說房子是你叫李新華幫你找的?)對,我當時有叫他去幫我找,但是他當時沒有找到,後來是我自己去找的。」等語。惟依證人賴信賢於原審審時證稱:「(為何你之前於警詢中表示你是叫李新華去租的?)我是叫李新華去幫我找房子而已。」、「(出面承租的是何人?)我。」、(李新華辯護人問:你剛剛表示大雅路的房子是你叫李新華幫你找的,當時李新華是否知道你找房子的目的為何?)時間已久了,我不記得了。」、「(李新華辯護人問:你有無告訴他找房子要做何用?)我不記得了。」等語之前後 文義 觀之,上開臺中市○區○○路15之9號居所確係由被告李新華所覓得,再由被告賴信賢出面承租無誤,是證人賴信賢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自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臺中市○區○○路15之9號房屋屋主 黃蔡月梅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未曾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李新華、賴信賢等語,惟此與上述被告賴信賢得以將賴英志之戶籍遷入該址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依證人黃蔡月梅之證述而遽為有利於被告李新華之認定。
㈤、此外,被告李新華之犯行復有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公證處2004年(即民國93年)12月16日製發之結婚公證書1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1月5日證明1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紙、盧靜虹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境登記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3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3份、旅客入出境明細表2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而如前述證人盧靜虹之證詞,盧靜虹確係為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而與賴英志假結婚,來臺前就知悉要從事性交易,並與綽號「華哥」之李新華及綽號「賢哥」之賴信賢談好以20萬元為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之代價,須以性交易所賺的錢來償還欠款,每次性交易之所得,盧靜虹可分得1千元,必須先還完欠款後所賺的錢(即每次1千元)才歸盧靜虹所有。顯見被告李新華與賴信賢使盧靜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新華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新舊法比較被告李新華、賴信賢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李新華、賴信賢較為有利。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李新華、賴信賢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非可認為應併合論罪。故本件被告李新華、賴信賢所犯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論以一罪。
㈣、被告李新華、賴信賢與賴英志、綽號「老夫子」之成年男子間,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被告李新華與賴信賢就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新華、賴信賢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尚有前述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李新華、賴信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被告李新華、賴信賢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分別於91年12月10日、90年10月30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新華、賴信賢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尚有前述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李新華、賴信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㈥、被告李新華、賴信賢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新華、賴信賢與許克莉、賴英志、綽號「老夫子」者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賴英志與盧靜虹在中國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並於同年月16日取得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使盧靜虹取得賴英志之人頭配偶之地位。前開結婚公證書旋於94年1月5日向我國海基會取得認證。嗣賴英志返臺後,即於同年2月2日前往轄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警員簡寬政於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記載「經查保證人賴英志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賴英志稱:渠與被保人盧靜虹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字樣後,於94年2月18日檢送上開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盧靜虹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係假結婚,雖有疑慮要求二次面談,但仍准許入境,盧靜虹乃於94年6月7日自行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李新華、賴信賢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起訴意旨既認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承辦警員簡寬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手續,及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對於盧靜虹入境臺灣之資料審查手續,均具實質審查權限,則此部分即無從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
㈡、依93年3月1日修正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⒈配偶或直系血親。⒉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⒊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⒈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⒉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⒊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⒋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⒌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本件保證人賴英志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經查保證人賴英志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賴英志稱:渠與被保人盧靜虹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在卷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該項記載者,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旨在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意義。從而,參酌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與被保人是否為有結婚真意而結婚之夫妻,或係假結婚者,有不實事項之聲明,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之對保手續,與是否確係與被保人為夫妻關係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該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各該項文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可言。
㈢、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16、17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入出境管理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而係以實質審查方式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本件賴英志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人民盧靜虹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公務員於94年4月11日面談賴英志為實質審核後,准許大陸人民盧靜虹進入臺灣地區,因入出境管理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則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14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即不成立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㈣、前開部分既不構成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李新華、賴信賢所犯前開有罪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李新華、賴信賢前開有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原判決漏引,應予補充)、第231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李新華前已有使公務員將大陸女子與臺灣男子假結婚之虛偽事項為不實登記之偽造文書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查卷第10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254號起訴書),被告賴信賢前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人素行均不佳,渠等利用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賣淫,嚴重傷害人權及我國國際形象,惡性重大,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媒介性交罪對被告李新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及對被告賴信賢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復說明被告李新華、賴信賢二人上開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但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是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8月;又被告李新華、賴信賢二人上開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分別就被告李新華、賴信賢上開二罪經減刑之後,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李新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有明文。則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戶政機關之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證人即賴英志與盧靜虹結婚之不實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等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因認被告李新華、賴信賢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證人賴英志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與盧靜虹假結婚並未在臺灣辦理戶籍(結婚)登記等語明確,且卷內所附戶政資料之配偶姓名欄內均「空白」,而臺中縣戶籍登記簿內亦無賴英志聲請結婚登記之記載,有該登記簿影像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第86頁),顯見賴英志並未向戶政機關聲請其與盧靜虹結婚之登記,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餘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許克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克莉就被告李新華、賴信賢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圖利媒介性交罪行,及被告李新華、賴信賢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許克莉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克莉涉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圖利媒介性交罪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無非以:⑴證人盧靜虹稱其入境臺灣時,被告許克莉有一同前往接機,及拿走其證件等語。⑵證人賴英志稱被告許克莉有一同前往接機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克莉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其完全不知道本件事情,其根本沒有參與等語。經查:證人盧靜虹固曾於偵查中證稱:許克莉將其證件、護照收走等語,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信賢則於警詢時證稱:盧靜虹來臺證件是其在保管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盧靜虹進到臺灣之後,她的旅行證、大陸身分證、結婚公證書等證件是何人保管?)是我保管。」等語,是證人盧靜虹之上開證詞即屬有疑,且被告許克莉究竟有無參與犯行,亦難單憑被告許克莉有無接機?有無幫盧靜虹保管證件?為斷,亦難僅憑前開證人盧靜虹尚有疑義之證詞即遽認被告許克莉亦有參與犯行。況縱然被告許克莉於盧靜虹入境臺灣時曾一同前往接機,惟此亦非參與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憑此即認被告許克莉與被告李新華、賴信賢間有犯意之聯絡。自難對被告許克莉論以前開罪刑。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許克莉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許克莉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克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許克莉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許克莉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許克莉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許克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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