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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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七八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行經位於南投縣○○鎮○○街之停車場,因見甲○○平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框式自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明慶電器行)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放置在前開自小貨車之後視玻璃窗鐵架上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啟動前開自小貨車而駛離現場,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前開自小貨車停放在位於南投縣○○鎮○○路威虎巷之公墓旁。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九時許,乙○○至其前揭停車處欲取車使用時,發現警方埋伏而逃逸,再經警循線查獲,並取回前開自小貨車(已發還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件、查獲現場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七八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素行欠佳;(2)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3)竊盜之手段、情節及所竊得財物為自小貨車一部;(4)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乙○○用以竊取前開自小貨車所使用之剪刀一支,既未扣案,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物品丟棄(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