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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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葦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葦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貳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法條之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8至10行補充為「嗣被告因涉嫌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方前往通知到案說明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3207公克)及吸食器1組」;證據欄增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贓物暨現場照片共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雖已逾
5年,然其已曾於5年內再犯,故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100年間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確定,足見被告經由前案警、偵、審程序,顯已知悉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且其屢次違反罪質相近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方以通知書前往通知時,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均主動向員警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而員警縱知被告為毒品人口,仍難謂有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犯行,至多僅有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主動承認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之。
四、沒收:
㈠、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2971公克、0.0195公克、0.016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933公克、0.0148公克、0.0126公克,合計為0.3207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205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自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
3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以致於原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緩起訴處分執行卷宗無誤,被告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給過的機會,實屬不該,顯見寬宥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兼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被告黃葦庭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葦庭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
3年9月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0日7時30分許,在同上租屋處,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3207公克)及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葦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3207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
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9日
書記官張怡萍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