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羅嫈燕被告陳忠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嫈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即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忠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羅嫈燕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再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檢察官已依法通知具保人遵期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亦未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拘提報告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