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樺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冠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冠樺明知大麻、愷他命(ketamine)、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硝西泮 (Nitrazepam)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前某日,受身分不詳之「 李志偉 」之託,並相互商議由陳冠樺將第三、四級毒品運輸至臺東地區,以尋找毒品買家、伺機販賣,進而共同基於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偉」於同年月20日午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各為:46.3631公克、1.5971公克、0.0408公克、1.0573公克,共49.0583公克)、「梅片」4包(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共324.28公克,其中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約6.50公克)之包裹1只及載有陳冠樺行動電話門號之紙條1張,均交付與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連靖謙 ,委託其自行聯繫(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6***289號,真實號碼詳卷)陳冠樺轉交前開包裹;陳冠樺遂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連靖謙相互聯繫後,於同(20)日18時7至11分許間,前往臺北市「臺北車站」附近某處,自連靖謙收受前開包裹,復旋於同(20)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車站」搭乘火車(車種:普悠碼;車次:448)以此方式起運離開臺北市,並於翌(21)日0時22分許,抵達「臺東車站」,而將該等第三、四級毒品運輸至目的地臺東地區;其後陳冠樺即入住臺東縣○○市○○路○段○○號「正一經典汽車商務旅館」120號房,另將所運輸毒品裝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皮包內,以便利己身攜帶、持有。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0時22分許至同年月23日12時55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小豬」之人購得大麻1包(含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成分;驗餘毛重:10.3626公克)以供自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07年1月23日12時55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段○○號「正一經典汽車商務旅館」120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陳冠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事實欄
一、(一)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307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一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第64至6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7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二卷】第12至14頁、第56至5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25頁反面、第45頁反面;事實欄一、(二)部分:東局十九機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8頁、第30頁反面至31頁、第46頁、第48頁反面、第65頁,偵二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連靖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第50頁)大抵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卷第31至35頁、第39頁,偵二卷第18至20頁、第21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5張、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警卷第40至52頁,偵二卷第22至34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憑,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大麻、愷他命、「梅片」,經送請鑑定後,確實各含(或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等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703126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5474號鑑定書各1份(偵二卷第35至36頁、第37頁)存卷可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運輸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即便其僅係將該等毒品自臺北市轉運輸送至臺東地區,而於國內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且被告運輸目的,既係為在臺東地區尋找買家、伺機販賣,此同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所為顯非單純運輸而無他項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容有未妥,然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補充:被告本件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之罪,並應與運輸毒品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本院卷第46頁),附此說明之。
2、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5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運輸事實欄一、(一)所載毒品之目的,係為在臺東地區尋找買家、伺機販賣,則其事實欄一、(一)所為,顯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5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與「李志偉」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所犯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雖係受託代為運輸毒品,並在臺東地區伺機販賣,然其既未尋得毒品買家,亦未取得任何價金或利益,法益侵害性與販賣既遂相較,犯罪情狀顯然為輕,如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自有過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6頁、第49至5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雖包括法定最低本刑,然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犯係為在臺東地區尋找毒品買家、伺機販賣,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已非單純,而所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總純質、驗餘淨重亦分別高達49.0583公克、324.28公克,數量鉅大,則被告本件犯行之主、客觀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當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情事,尤其被告運輸毒品犯行尚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如前,併參諸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量刑之評價(詳後述)後,應已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而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案發時業為20歲有餘之成年人,社會經驗非少,顯然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程度匪淺,且運輸與販賣毒品行為同為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於社會、國家之法益亦難倖免,當非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甚且運輸毒品行為較諸單純販賣毒品行為更具有加速毒品擴散、氾濫之危險,竟仍無視法律誡命而決意與「李志偉」共同運輸第三、四級毒品至臺東地區,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且其此部分所犯係為在臺東地區尋找毒品買家、伺機販賣,犯罪動機、目的已非單純,而所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總純質、驗餘淨重亦分別高達49.0583公克、324.28公克,數量鉅大,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主、客觀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所為確屬不該;2、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明知毒品犯罪係我國所嚴加查緝之犯罪類型,竟仍為供己施用而向他人購買後非法持有之,遵守法治觀念確有未足,亦間接助長毒品之氾濫,所為係屬可議;另念被告至遲於偵查中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且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而獲有何不法利益,併考諸被告本件所犯之行為分擔情節,同可知其相對「李志偉」應係處於從屬之地位,非關鍵主導者,而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參諸被告持有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則其此部分所犯應為本質屬自戕行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之準備,尚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瑕疵(本院卷第46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38至39頁)、檢察官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及其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沒收
1、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經送請鑑定後,分別含(或兼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於附表編號2至3部分,因被告所為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沒收銷燬第三、四級毒品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前開扣案物之載體本身(即外包裝袋),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等外包裝袋自應整體視為所沾附之毒品本身,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同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附此指明。
2、次稽諸被告於本院訊問、審判期日時所述:扣案磅秤、夾鏈袋及皮包均係伊所有,且其中磅秤、夾鏈袋係伊將來販賣毒品時,要拿來秤重、分裝使用的,扣案皮包則係將毒品運回臺東後,拿來裝毒品用的,比較方便攜帶,而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係 伊拿來 與連靖謙聯繫拿取毒品包裹用的,至於扣案金融卡則係伊拿來磨愷他命、供吸食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43頁、第45頁反面),顯足認:①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磅秤、夾鏈袋,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皮包,係「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即附表編號4、5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附表6、7部分)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融卡,則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5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黃柏仁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前段: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大麻│1包│陳冠樺│含外包裝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毛重:10.3626公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兼違禁物)。│├──┼───────┼──┼─────┼───────────────────────────────────┤│2│愷他命│4包│「李志偉」│均含外包裝袋;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各為:46.3631公││││││克、1.5971公克、0.0408公克、1.0573公克,共49.0583公克;違禁物。│├──┼───────┼──┼─────┼───────────────────────────────────┤│3│梅片│4包│「李志偉」│均含外包裝袋;經(抽樣)鑑定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共324.28公克,其中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約6.50公克;違禁物。│├──┼───────┼──┼─────┼───────────────────────────────────┤│4│磅秤│2台│陳冠樺│供犯罪預備之物。│├──┼───────┼──┼─────┼───────────────────────────────────┤│5│夾鏈袋│1批│陳冠樺│供犯罪預備之物。│├──┼───────┼──┼─────┼───────────────────────────────────┤│6│iPhone行動電話│1具│陳冠樺│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供犯罪所用之物。│├──┼───────┼──┼─────┼───────────────────────────────────┤│7│皮包│1只│陳冠樺│供犯罪所用之物。│├──┼───────┼──┼─────┼───────────────────────────────────┤│8│金融卡│1張│陳冠樺│與本件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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