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獻璟
蔡岳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獻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岳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獻璟與蔡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獻璟與蔡岳達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獻璟有竊盜案及詐欺案前科,被告蔡岳達則有竊盜案、詐欺案、肅清煙毒條例案等前科,惟被告二人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被告陳獻璟及蔡岳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二人擅自取走他人置於騎樓之盆栽擺飾,此舉可見被告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本院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飾詞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價值並非甚高,並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及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