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8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58號原告環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608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8日10時40分,於所轄新台五路與福安街口會同汐止分局員警攔獲由原告所屬司機 江清雄 駕駛車輛(車號: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被告查得該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後,依同法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稽查時,原告駕駛員江清雄確有拿出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文件序號00000-00000),管制編號EFD04810(稽查紀錄表亦有登載),及宜蘭縣政府所發之四聯單。惟稽查人員認其非證明文件,江清雄便和稽查人員起爭執,最後才在稽查人員引導下於陳述意見寫「出貨單不明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94年7月18日10時40分許,於汐止市進行「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攔查專案」,攔車稽查時發現,原告所屬車號00-000駕駛江清雄,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流向證明文件」,被告乃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並援同法第49條處分之。⒉執行專案勤務當天,現場人員除了被告所屬5位稽查人員
,當日亦會同汐止分局2位員警支援,被告稽查人員並將攔查情形紀錄,於95年8月3日寄出處分書,本件之告發合法妥當,絕無原告所述強制脅迫等情狀發生。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及第49條第2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為廢棄物清理者被告稽查人員於95年7月18日10時
40分,於所轄新台五路與福安街口會同汐止分局員警攔獲由原告所屬司機江清雄駕駛車輛(車號: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事實,有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及稽查紀錄表在原處分卷為證,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科處6萬元罰鍰,核無不合。原告雖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原告於訴願時主張查獲時建築工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放置車中,因新來司機不知放置於何處,並無出示
(見原處分卷所附申訴書),並提出附於原處分卷之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核發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嗣於訴訟中改稱其駕駛員江清雄確有拿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惟稽查人員認其非證明文件云云,前後主張不一,已難憑信。再依該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載,原告駕駛員江清雄簽名時間係95年7月18日9時58分,早於受被告人員稽查,江清雄於受被告人員稽查前,在該證明文件簽名,已知有該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上並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製作,運土車輛須隨車帶以共欄檢)」,車上如有該證明文件,江清雄自無不知而不出示之理,自不可能有原告於訴願時所主張之「查獲時建築工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放置車中,因新來司機不知放置於何處,並無出示」情事。又該證明文件既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製作,運土車輛須隨車帶以共欄檢)」,其為運送剩餘土石方之證明文件甚明。苟江清雄於受稽查時,確有拿出該證明文件,當不致發生稽查人員認其非證明文件之爭議,江清雄亦不會在該稽查紀錄表「意見陳述欄」上簽載「出貨單不明確」,是原告主張江清雄於受稽查時確有拿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惟稽查人員認其非證明文件云云,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第三庭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