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聲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0000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
3條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相對人迴避事件,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
985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度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三度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第四度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對於聲請人第三度聲請再審所指摘之事項,均未實施調查證據,聲請人聲請調查之二件法庭錄音,事關相對人等迴避之事證,至為重要,然本院竟未予調查,即遽為駁回聲請人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再審原因,自得據以聲請再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定、並請裁定相對人乙○○、丙○○等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8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聲請再審,惟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之理由係認「再審聲請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故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聲請人就該裁定理由,有何符合「再審原因」之處?並未敘明理由,其所舉「法庭錄音漏未調查」並非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之再審原因,難認已敘明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