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2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丁○○等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
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乙○○、丁○○、丙○人員及法官
3人等為台北地方法院之主管,依照法院組織法有監督懲處之權責,該院審理國務機要費乙案,嚴重違法,害及全民生命財產,爰依憲法第24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