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華選任辯護人李東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96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麗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74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從而,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四、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46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