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杰豪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更名前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因兒少性交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1條之1第3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2項所列1、2、3款事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上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及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相關事項之規定,雖係受刑人行為後,始公布施行,然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防止行為人再犯,乃制訂行為人應負擔之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應認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6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81910號函核准假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8191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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