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劉家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科罰金部分,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則為均得易服勞役之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
示意見,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並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11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6日111年1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95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7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17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33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11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17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1日112年12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