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受刑人 陳柏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柏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回
覆,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並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21日111年8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6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4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6號111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4日112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6號111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4日113年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35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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