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妘選任辯護人李依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伍本、監視器主機壹臺及鏡頭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某時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 詹仁豪 租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色情應召站,並以每日12小時計算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內之房間,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與莊○雯、楊○羽、許○婕、張○美、張○雯等人,容留前開女子於上址從事與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而以此方式營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雯、賴○科、楊○羽、劉○廷、許○婕、王○儕、張○美、陳○任警詢中之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建現場紀錄表、租賃契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屋內配置圖、監視器畫面、監視器位置照片。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5本、監視器主機1臺及鏡頭5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