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州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州煜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州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且於民國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後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判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釋放3年後,112年12月9日12時許,在彰化縣「美源」木雕批發場內,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因另案受保護管束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為觀護人於同年月11日13時4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另案經臺中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評估後不適合為緩起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詢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等語,並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見毒偵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再送強制戒治,並於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與本次犯行已距3年以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因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9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檢察官縱使給予緩起訴之處分,亦可能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遭撤銷,難以期待被告可以完整履行緩起訴之條件。故檢察官考量上開情事,並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被告日後有入監服刑之可能,不宜為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其所為裁量未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從而,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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