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迪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靜儀 訴訟代理人 曾喜鈞 被告 吳良宜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周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責施作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期限自97年6月7日至97年9月7日止,嗣因被告於97年7月27日欲自行購買地磚、壁磚委請原告安裝等語,然此係屬變更工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本應兩造協商另行訂定完工期日,被告卻拒絕協商,致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迄今懸而未決,再者,被告於97年11月26日起即拒絕伊進場施作,致系爭工程無法完成驗收,又拒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即第
4期應付款項完工款新臺幣(下同)311,842元、第5期驗收款108,500元、保固款108,500元、更換冷氣型號之冷氣追加款15,456元,合計544,298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4,298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已載明為97年9月7日,惟原告逾上開期限仍未完工,經伊於98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同年1月11日完工,否則終止系爭契約,而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1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屆期仍未完工,是系爭契約業已於98年1月11日終止。再者,伊已依約給付第1、2、3期之工程款,而第4期工程款434,000元於扣除原告自行施作之浴室費用122,158元及未施作之冷氣101,544元、燈飾85,113元、窗簾23,643元部分後,亦僅積欠工程款101,542元【計算式:434,000元-122,158元─(101,544元+85,113元+23,643元)=101,542】。又自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之翌日即97年9月8日起算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98年1月11日止,共計逾期125日,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267,366元(計算式:2,138,924元1,000125=267,36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經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然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已罹於時效,且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工程總價為217萬元、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1.簽立本契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定金即工程總價款10%。2.實際開工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款20%。3.木作工程進場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款40%。4.全部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款20%。5.驗收完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款5%。」;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工程驗收約定:「經原告作成完工通知,被告應於3日內完成驗收程序,並配合驗收書面證明之訂定,否則視同驗收完成。」,而伊曾於98年1月6日寄發金陵郵局存證號碼2號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第4期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所附報價單、平面配置圖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5頁、第118頁至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544,298元遲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規定甚明。次按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固約定由被告提供施作工程之材料(見本院卷第12頁),然依系爭契約之項目包含報價單所臚列各項,並應設計圖樣、施工標準及內附標單而為施作(見本院卷第11頁),且觀諸報價單之內容,其工作項目包括拆除及假設工程、泥作工程、衛浴設備、水電、木作工程、冷氣工程、燈飾、窗廉工程等各項細目(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應係著重於提供勞務配合完成整體之裝潢工程,而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故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三)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經原告作成完工通知,被告應於3日內完成驗收程序,並配合驗收書面證明之訂定,否則視同驗收完成。而原告自陳系爭工程已於97年11月26日完工,其已於98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11頁),參以被告亦不否認係於97年11月26日入住系爭房屋,並曾於98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將系爭工程收尾完成(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128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於97年12月10日自行製作、嗣於同年月12日經原告簽認之工程驗收記錄,其上載明完成履約日期為97年12月10日,而驗收結果多係為坑洞、不平整、接縫過大、油漆不均、清潔以及設施安裝錯誤或未安裝木門門樘、窗簾、燈飾、冷氣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
106頁),顯見系爭房屋於交付被告入住及自行驗收後,多屬裝潢工程之細部瑕疵,而工程有瑕疵,亦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已就系爭工程為完工之認定。從而,原告既已於98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為完工通知及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爭執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
2頁),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於收到該完工通知3日後即視同驗收完成,而於翌日起原告即得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準此,原告至遲於98年1月間即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其2年時效期間應至100年1月間即屆滿,惟原告卻遲至104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甚明,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298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