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98號聲請人
即被告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3373、16415、1733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俊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參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之犯罪嫌疑重大。此外,被告所涉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顯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非予羈押難以進行日後之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
3月又被告所涉犯行,依照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其逃亡之動機當屬強烈,復參酌被告所為之陳述又多所更易、矛盾,恐有使案情晦暗之虞。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如許被告具保在外,若被告不服判決而上訴,難期被告能按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判決確定後能如期到案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有家小必須照顧等因素,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已無羈押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