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
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仁於民國103年6月8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2時46分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新屋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廣場(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廣場),見 李錦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之方式開啟該自小客貨車車門(無證據證明係使用何器械、工具為之),徒手竊盜李錦燁置放於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多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得手。
二、王志仁嗣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址設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里○○○○0鄰00號之7之萬通加油站加油,持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佯為持卡人李錦燁,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1,193元,使該加油站店員誤信王志仁為該中國信託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為王志仁添加價值1,193元之汽油。
三、王志仁嗣未饜足,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路○○號之健安加油站,佯冒該中國信託信用卡持卡人李錦燁,而持該信用卡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2,10
0元,致該加油站店員因誤信王志仁為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為王志仁添加價值2,100元之汽油。王志仁後返回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廣場,將該中國信託信用卡放置回李錦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嗣因李錦燁收受該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後,發覺帳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萬通加油站、健安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李錦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王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志仁固坦認持李錦燁所有信用卡至萬通加油站加油,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1,193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前往健安加油站詐欺取財以及竊盜犯行,辯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為伊在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室之人行道上所拾獲,且其持之前往萬通加油站刷卡後,即折返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將信用卡棄置於路邊停車場,並未竊盜該信用卡1張及零錢200多元,亦未持之前往健安加油站刷卡盜刷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萬通加油站加油,後持李錦燁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以感應免簽單之方式刷卡消費1,193元乙節,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8頁;易字卷第20頁、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李錦燁於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0頁;易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以及證人即被告母親 簡秀秀 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0頁)、信用卡盜刷聲明書暨冒用明細(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消費簽單(見偵字卷第25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再者,證人李錦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103年6月8日凌晨0時許,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駕駛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廣場停放,車內放置有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暨零錢200多元,103年6月10日晚間8時前往取車時,發現車內零錢遭竊,但中國信託信用卡仍置放於車內原處,故不以為意。迄收受信用卡繳費帳單後,發現有人持該中國信託信用卡前往萬通加油站、健安加油站加油盜刷,是於103年6月24日前往警局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0頁;易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信用卡盜刷聲明暨冒用明細(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消費簽單(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等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亦坦認有持該中國信託信用卡前往萬通加油站盜刷加油之情,前已論述綦詳,是中國信託信用卡經被告持往萬通加油站盜刷消費後,有再放回李錦燁所駕駛3K-9651號自小客貨車內乙節,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所持前往萬通加油站盜刷消費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係伊拾獲,後並任意棄置云云,然果他人拾獲被告所棄置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在拾獲信用卡者與李錦燁素不相識下,衡情誠無可能知悉該信用卡原置放於李錦燁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被告前揭所辯衡與常情有悖。該中國信託信用卡為被告持往萬通加油站刷卡消費後,既又經放置回李錦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內,此情除被告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竊盜後,獲知該中國信託信用卡原放置地點,持該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再放置回原處外,誠無他解,是被告於103年6月
8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2時46分間之某時,以不詳之方式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徒手竊盜李錦燁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零錢200多元乙節,洵與事實無違。至被告將信用卡放回原處之舉,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無從解免其先前竊盜刑責。
四、而李錦燁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於103年6月8日凌晨3時4分許,又遭人持往健安加油站,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盜刷消費2,100元,據證人李錦燁證述如上,並有信用卡盜刷聲明書暨冒用明細(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消費簽單(見偵字卷第26頁)、特約商店通知函(見偵字卷第27頁)等資料存卷可參。被告雖另辯稱該健安加油站消費金額非其所刷卡消費云云,然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撿到之後就去試刷看看,好像刷了兩筆都是加油,地址我不知道,我知道我有試刷兩筆;這兩筆是我盜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且
103年6月8日凌晨3時4分,持李錦燁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前往健安加油站加油刷卡消費2,100元之男子身形、穿著,與稍早持中國信託信用卡前往萬通加油站加油之被告相似,駕駛前往二加油站加油之車輛款式亦屬相同,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上開二次加油時間相隔僅不到20分鐘,該時間非但與二加油站車程距離無矛盾,且本院前認定信用卡係由被告放置回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內,佐以二加油站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停放於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廣場之相對位置等情,應可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持卡前往建安加油站消費,從而,於103年6月8日凌晨3時4分許,前往健安加油站加油,復持該中國信託信用卡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盜刷2,100元支付加油費用之人為被告乙節,應可認定。被告臨訟改以上揭情詞置辯,委屬無稽。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竊取李錦燁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持李錦燁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以免簽單感應刷卡消費方式,使萬通加油站、健安加油站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消費時間上可以分開,且係向不同之加油站之不同店員施詐,使各該加油站之不同店員分別交付財物,係侵害數不同之監督持有關係,該等行為顯然獨立可分,且各與其所犯竊盜罪,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循正途獲取財物,卻竊盜上開物品,又以所竊信用卡分別持以刷卡購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非是,兼衡酌被告犯罪手段、盜刷金額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僅坦承有持信用卡盜刷1,193元犯行,嗣將該中國信託信用卡放置回原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