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9、5095、5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龍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解除原應於每週二、六晚間九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報到之義務。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明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但尚無羈押必要,裁定以新臺幣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住處,且應於每周二、六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管轄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報到,又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一第21頁)。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3月2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雖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但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仍有必要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爰裁定自110年3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於被告因工作因素,聲請解除向派出所報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頁),本院考量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兼衡公共利益及被告之權利保障,認為無再命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3月25日起,解除被告上開報到義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