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廷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夜間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係於107年11月30日夜間11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並經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之109年12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1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8日北檢欽張109撤緩毒偵267字第1109002209號函上所蓋原審收狀日期戳印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則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30日夜間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被告本案犯行為「初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下列事項:「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配合尿液毒品檢驗。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⒈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⒉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⒊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⒋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⒌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3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該署檢察官乃據此核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08年4月17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緩字第1163號卷第3至5頁、108年度毒偵字1044號卷第9、10頁)。另被告已先後遵照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指示,按規定於指定期間(108年4月17日至109年10月16日內)完成戒癮治療之執行,卻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255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11月13日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處遇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3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109年5月6日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109年4月23日、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1日藥毒報告附卷可證,是上情均堪認屬實。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初犯,且完成戒癮治療,是該處分縱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他罪,並於緩起訴期間受有罪判決之宣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既已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本當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情形,而有該規定之適用才是,自不得於「觀察、勒戒」完成後,再行起訴,是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案被告「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後,既業已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即應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不能再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3.53公克)、殘渣袋3個及研磨器1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均為違禁物,自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聲請單獨沒收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解釋為撤銷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應起訴或續為其他偵查行為。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後段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則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條文之施行日期,既然尚未經行政院定之,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依法訴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40號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17日至110年4月16日止,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6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要旨,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況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亦明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雖完成戒癮治療,但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依前開說明,本署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已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則本署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向原審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依法追訴,並無違誤。況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亦明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立法意旨意在明文律定撤銷緩起訴後,被告已履行檢察官所命遵守之事項應如何處置,以杜絕爭議,則縱使被告就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完成戒癮治療,其因自身無法克制毒癮、違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更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責之義務,亦違反原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⒋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之緩起訴條件,而以其自由意志選擇再行施用毒品,自有可非難性。原判決忽略被告有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本署檢察官經裁量後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為理由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違反現行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明文規定,容有未洽,爰依法上訴等語。
四、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
15、17至20、21、23、24、27、28、32之1、33之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之1條施行日期經行政院以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依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修)法理由載明「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換言之,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在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之規範下,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善盡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在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則改以監禁治療(令入勒戒處所、戒治處所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罰等為最後手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準此,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機構內觀察、勒戒之處遇,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改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之訴訟程序。
㈡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第3犯(或第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人,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或社區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均應經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審酌、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條件緩起訴」之前置程序,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條件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無不適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㈢本件被告前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於指定期間(108年4月17日至109年10月16日內)完成戒癮治療,卻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09年11月13日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6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既業已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本當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情形,若再提起公訴,將使被告遭「保安處分」與「刑罰」雙重處置,有過度評價問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並無使被告併受「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意,是檢察官提起公訴,對於等同事實上已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被告,已失以「勒戒」或「戒治」代替原有「刑罰」矯治措施之立法目的喪失,就此論之,不應就已完成「保安處分」之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再行起訴。
㈣況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案被告被訴於「107年11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然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經完成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訴追條件,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由檢察官裁酌被告戒斷毒癮情形,再予被告在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或附不同條件或期限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此涉施用毒品者(被告)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判決雖未及適用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雖執憑前詞提起上訴,然上訴理由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最高法院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見解,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已無從繼續援引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佐以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是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職權斟酌個案情節,或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非依修正前之規定逕行追訴,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經修正公告施行,認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應依修正前規定逕行起訴,難認有據,故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