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侑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68、7438號、108年度偵字第5454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侑恩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 陳盛維 (綽號 小波 )與 陳藤斌 、鍾侑恩、 曾彥宏 等人為蔡宗
倫(陳藤斌等3人及 蔡宗倫 所涉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之友人。緣 蘇靖雯 (綽號「 姐仔 」,所涉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曾與 林翔軍 及 洪允明 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相約共組電話詐騙機房,並由蘇靖雯提供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資金購買機房設備及詐騙對象個人資料(下稱個資)。惟林翔軍、洪允明事後退出該詐騙機房運作,致蘇靖雯懷疑林翔軍、洪允明聯合 林翔宇 將機房內之詐騙對象個資私下取走轉賣或另外用以行騙(俗稱偷洗單),導致蘇靖雯所屬之詐騙集團受有鉅額損失,經蘇靖雯向林翔軍質疑並要求協議賠償,詎林翔軍即避不見面,蘇靖雯即夥同 林燦輝 (所涉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蔡宗倫及蔡宗倫之友人陳盛維、陳藤斌、鍾侑恩、曾彥宏,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策劃強押洪允明及林翔軍之孿生兄弟林翔宇以逼迫林翔軍出面商議賠償損失,並由蔡宗倫提供犯案所需車輛及居中聯絡人手。蘇靖雯隨即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邱 昱瑜 (綽號「 小邱 」,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欲解決與林翔宇間糾紛為由,誘騙洪允明帶渠等前往林翔宇之住處,由 邱昱瑜 於107年11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二林鎮洪允明住處,搭載洪允明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林翔宇居處,邱昱瑜並通知蘇靖雯,而與蘇靖雯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文化路口之7-11便利商店會合,蘇靖雯則另告知蔡宗倫,由蔡宗倫邀約友人陳盛維,陳盛維再邀約陳藤斌、曾彥宏、鍾侑恩等人,至上開7-11便利商店會合後,由邱昱瑜、洪允明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帶領,蘇靖雯、蔡宗倫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藤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陳盛維、鍾侑恩與曾彥宏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跟隨在後,於107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一同抵達林翔宇上址居處,由該處未鎖之後門侵入林翔宇上址居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蘇靖雯等人除毆打在場之林翔宇,曾彥宏並持開山刀威嚇林翔宇,強押林翔宇與曾彥宏、陳盛維、陳藤斌等人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宗倫、蘇靖雯、鍾侑恩與洪允明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洪允明、林翔宇帶回新竹地區,邱昱瑜及其他車輛隨即離開現場。蘇靖雯、蔡宗倫、陳盛維、陳藤斌、鍾侑恩、曾彥宏等人,將洪允明、林翔宇帶至蘇靖雯向不知情友人商借之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後,即以眼罩蒙眼、束帶反綁雙手等方式,控制洪允明、林翔宇之行動自由,並通知林燦輝到場,蘇靖雯、林燦輝即先後質問林翔宇、洪允明,是否有偷取機房個資資料,偷洗單之情形,除告知洪允明、林翔宇外,並以洪允明手機聯絡林翔軍,要求林翔軍、洪允明、林翔宇,每人需各支付200萬元款項賠償,否則會將洪允明、林翔宇帶至山上活埋等語,要求林翔宇、洪允明籌措600萬元款項。其後則由陳藤斌、鍾侑恩、曾彥宏、陳盛維、蔡宗倫等人輪流看管洪允明、林翔宇2人,並要求洪允明、林翔宇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渠等並輪流以電擊棒電擊身體、愛心拍拍打手臂、全身與腳底、滴蠟燭在腳背及毆打等方式凌虐林翔宇及洪允明,致林翔宇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上臂多處擦傷、雙側腕部挫傷及瘀傷、右眼眶挫傷併瘀傷、右側背部線狀瘀傷多處等傷害,洪允明則受有軀幹、腳底、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蘇靖雯、林燦輝、陳藤斌、鍾侑恩、曾彥宏、陳盛維、蔡宗倫、邱昱瑜、 吳建志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林翔軍報案後,為警於107年11月07日凌晨1時40分起至2時4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及對面之加油站查獲蘇靖雯、林燦輝、蔡宗倫、陳盛維、陳藤斌、鍾侑恩、曾彥宏等人,救出洪允明、林翔宇等人,並扣得開山刀1支等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林翔宇、洪允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侑恩之自白(他卷第185至188頁反面、第192至193頁
反面,聲羈卷第117至164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77至195頁,本院重訴卷二第245至299頁、本院重訴卷三第151頁至159頁、本院重訴卷六第171至175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靖雯(他卷第109至115頁、第130至131頁
、聲羈卷第117至164頁,偵7368卷第61至64頁反面、第147至150頁反面,本院重訴卷一第199至203頁、第269至30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77至81頁、第135至140頁、第245至299頁,本院重訴卷三第7至101頁、第181至211頁、第227至256頁、第415至423頁、第249至323頁,本院重訴卷四第377至450頁、本院重訴卷五第141至180頁、本院重訴卷五第189至284頁)、林燦輝(偵7368卷第81至82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99至203頁、第269至307頁、第429至436頁,本院重訴卷二第77至81頁、第135至140頁、第245至299頁,本院重訴卷三第7至101頁、第181至211頁、第227至256頁,本院重訴卷四第377至450頁、本院重訴卷五第141至180頁、本院重訴卷五第189至284頁)、蔡宗倫(他卷第150至155頁、第162至163頁、聲羈卷第117至164頁,偵7368卷第101至103頁、第147至150頁反面,本院重訴卷一第199至203頁、第269至307頁,本院重訴卷三第7至101頁、第181至211頁、第227至256頁、第415至423頁、第249至323頁,本院重訴卷四第377至450頁、本院重訴卷五第141至180頁、本院重訴卷五第189至284頁)、曾彥宏(他卷第196至202頁、第209至210頁,聲羈卷第117至164頁,偵7368卷第184至185頁反面,本院重訴卷四第7至9頁、第67至88頁、第149至157頁)、陳盛維(他卷第213至215頁、第223至225頁反面,聲羈卷第117至164頁,偵7368卷第147至150頁反面,本院重訴卷一第177至195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93至404頁)、陳藤斌(他卷第166至169頁反面、第177至179頁反面,聲羈卷第117至164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77至195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93至404頁)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翔宇(他卷第29至34頁、第100至101頁反面
、偵7368卷第172至174頁反面,本院重訴卷五第145至180頁)、洪允明(他卷第36至41頁、第97至98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翔軍(他卷第4至7頁,偵7368號卷第61至64頁反面)、證人 王紫穎 (他卷第8至10頁反面)、邱昱瑜(偵7368卷第105至111頁、第117至118頁反面、第147至150頁、第184至185頁,本院重訴卷二第245至299頁,本院重訴卷三第181至211頁、第227至256頁)、 劉俊佑 (他卷第231至234頁、第238至239頁反面,聲羈卷第117至164頁)、吳建志(偵7368卷第112至115頁、第119至120頁反面、第147至150頁反面、第186頁正反面)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128張、涉案車輛路徑圖2張(他卷第11至22頁、第43至95頁,偵7438卷第160至167頁)。
㈤告訴人林翔宇、洪允明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2份(他卷第35頁、第42頁)。㈥被告鍾侑恩與共犯曾彥宏、陳盛維、陳藤斌等人與告訴人林
翔宇、洪允明之和解書1紙(偵7368卷第124頁)。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暨扣押照片1張(偵7438卷第250至253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他卷第120至125頁)。
㈨扣案開山刀1支。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侑恩夥同蘇靖雯等人共同利用人數優勢將告訴人林翔宇、洪允明強押上車,並在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將告訴人2人關押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期間長達2日之久,始由員警查獲救出,渠等將告訴人2人拘禁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無疑。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侑恩夥同共犯蘇靖雯等人為逼迫被害人林翔軍及告訴人林翔宇、洪允明賠償詐騙機房損失,先利用人數優勢將告訴人林翔宇、洪允明強押至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復以言詞及行為恫嚇告訴人林翔宇、洪允明,使告訴人林翔宇等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安全,雖合於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又以前開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2人聯絡親友籌款,而行無義務之事,雖亦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與共犯蘇靖雯等人所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包含在私行拘禁妨害行動自由之意念中,又其所實施之脅迫已達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其所為恐嚇行為亦屬私行拘禁行為之實施,是以,恐嚇、強制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私行拘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共犯蘇靖雯等人為逼迫被害人林翔軍賠償詐騙機房損失,強押告訴人林翔宇、洪允明至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拘禁後,復由蘇靖雯等人以微信電話恫嚇被害人林翔軍,將加害告訴人林翔宇生命、身體、自由之事通知被害人林翔軍,使被害人林翔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翔宇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亦應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鍾侑恩所為,係犯2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1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與蘇靖雯等人於拘禁告訴人林翔宇、洪允明之密接期間
,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目的,先恐嚇告訴人林翔宇、洪允明,若不賠償損失,要將2人帶至山上挖洞埋掉,旋即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林翔軍若不賠償損失,將加害林翔宇,顯見被告與共犯蘇靖雯等人實施此等犯罪行為之時間短暫及密不可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㈤被告鍾侑恩與蘇靖雯、林燦輝、蔡宗倫、陳藤斌、曾彥宏、
陳盛維等人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鍾侑恩受友人曾彥宏之邀,為協助共犯蘇靖雯處
理與告訴人林翔宇、洪允明及被害人林翔軍之詐騙機房合夥債務糾紛,分別為上開強制、恐嚇、私行拘禁等犯行,且剝奪告訴人林翔宇、洪允明之行動自由時間非短,行為惡性重大,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均坦承妨害自由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翔宇、洪允明均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翔宇、洪允明撤回告訴,有108年1月4日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偵7386卷第123至12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鍾侑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月收入大約4至5萬之經濟狀況,已婚,與父母、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本院重訴卷六第175頁),併考量被告參與前開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鍾侑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重訴卷一第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或依卷內證據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相關或雖係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屬共犯陳藤斌等人所有,應由該等被告判決中處理,或查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或管理、處分者,均爰不在本件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何不法所得,自亦無庸另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