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展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方展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方展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經9年多未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且也有從事公益活動,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過重,因此上訴請求輕判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安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已詳述量刑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
(二)被告上訴雖執前揭理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被告在本件犯行以前,確已有8次酒駕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0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被告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圖個人便利,卻輕忽酒後駕車將使自身或其他用路人處於高度危險中,原審斟酌上揭各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至被告供稱其目前從事公益活動,並提出107年至108年間擔任獅子會理事之證明乙情,核屬其犯後之生活狀況,尚難憑此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
(三)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故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玥婷
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展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方展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安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被告方展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展斌自民國109年10月8日20時35分許起,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上萍雪相逢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5分許,自前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與忠孝路口,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展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紙、刑案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沈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