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振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振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余振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6、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9月8日、同年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805、4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於89年2月9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㈠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2月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年6月12日5時4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年6月12日5時4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忠四路口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遂於同日5時40分許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振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