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貳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及夾鏈袋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共拾捌點柒捌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王智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王智弘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同日10時45分許前往其上開住處,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復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84公克,驗餘淨重共2.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淨重18.8634公克,驗餘淨重共18.789
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用之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1組、吸管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及夾鏈袋(即起訴書所載毒品殘渣袋)5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智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粉末3包(合計淨重2.84公克,驗餘淨重共2.69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合計淨重18.8634公克,驗餘淨重共18.7890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4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1組、吸管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及夾鏈袋5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8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粉末3包(合計淨重2.84公克,驗餘淨重共2.69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合計淨重18.8634公克,驗餘淨重共18.7890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3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1組、吸管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及夾鏈袋(起訴書雖記載為毒品殘渣袋,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夾鏈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5個,皆為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6支、吸管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及夾鏈袋5個均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用之物,而吸食器1組,則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