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偉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鍾偉孝與告訴人 阮氏蓮 為鄰居關係,向 關賢斌 分別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同址312號房屋,該二址房屋共用1個水塔及水表,詎被告鍾偉孝因不滿告訴人阮氏蓮未支付水費,竟於104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以不詳之工具,切斷告訴人阮氏蓮所管領之上址房屋頂樓連接水塔及水表之水管,致令不堪用,經告訴人阮氏蓮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鍾偉孝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阮氏蓮告訴被告鍾偉孝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阮氏蓮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鍾偉孝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