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72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世棟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俊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力公司)於民國83年1月14日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由林世棟、 蕭世中關季輝秦力健王俊雄秦力安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俊力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仍積欠本金821萬1,597元,故中興銀行對俊力公司及林世棟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154號判決林世棟應連帶給付821萬1,59
7元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又中興銀行於93年6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則於
100年9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於101年2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琇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琇誠實業公司),琇誠實業公司並於同年3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一事通知林世棟。詎林世棟明知琇誠實業公司已取得上開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債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琇誠實業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3年4月14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2房屋無償贈與予其弟 林正中 ,並於同年5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林正中,以此方式處分上開房、地財產,足生損害於琇誠實業公司之債權。嗣經琇誠實業公司於同年12月18日,調閱上開土地與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琇誠實業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怡穎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06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至104頁),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借據及保證書影本(借款人:俊力公司、連帶保證人:林世棟、債權人:中興銀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判決二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務人(債權讓與人:富析公司)暨連帶保證人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人:元大公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
5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影本、和解書(甲方:琇誠實業公司、乙方:林正中)暨支票影本、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
2號民事判決各1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共12紙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9781號卷【下稱104偵9781卷】第2-1至45頁、第70至71頁、105年度調偵字第632號卷【下稱105調偵632卷】第7至12頁、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209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至12頁、第53至69頁、第105至1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該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合先敘明。經查,中興銀行對被告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告訴人琇誠實業公司輾轉受讓前開債權,且於101年3月14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斯時被告之財產乃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告訴人雖尚未聲請對上開房地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該要件之成立。是告訴人對被告之財產乃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為被告所知悉,在此期間被告自不得對執行之財產任意處分以免損及債權人之利益。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於被告財產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猶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弟林正中,顯然已使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陷於取償困難之情況而受有損害,被告有前揭損害債權之犯行,至為灼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琇誠實業公司就積欠債務達成和解,並於106年6月28日支付告訴人琇誠實業公司30萬元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解除連帶保證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
9頁、第160至16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致量刑稍嫌過重,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琇誠實業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將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卻仍無償贈與他人其不動產,致告訴人債權求償困難,並戕害司法執行名義之公信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已如前述,並念及被告於本院一審及二審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取得博士學位之智識程度、擔任教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處分財產之價值及告訴人債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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