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附民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8號原告 鍾家偉 法定代理人 曾雪玉 被告 彭嚴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復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且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查本件原告甲○○(係民國00年0月生)未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業經離婚約定原告之監護權歸原告之母,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原告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母,是其法定代理權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經原告撤回告訴後,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於105年6月17日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王唯怡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