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26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業經蒞庭公訴人更正)2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97年8月7日12時40分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2、39頁)。另警方持檢察官97年8月6日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97年8月7日12時4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2E97080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3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26日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但揆諸前揭說明,即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從事油漆工作、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屢遭查獲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社會之直接危害非鉅,及其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稍有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