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7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國小前徒手竊取嘉義縣六腳鄉鄉公所所有,由該所技士丙○○管理之鐵製水溝蓋板17個(共重約680公斤),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據為己有,並將之載運至嘉義縣六腳鄉港美村港尾寮99號,以新台幣(下同)11,56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憲民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㈡於97年5月21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新厝2之11號、15號及16號前,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嘉義縣六腳鄉鄉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板16個(共重約640公斤),得手後以上述車輛載運至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以10,24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洪舜嘉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㈢乙○○另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15號、18號前,以由乙○○駕駛上開車輛,甲○○徒手將水溝蓋板搬至車上之方式,竊取丙○○所管理之鐵製水溝蓋板16個(每個大小為35公分×60公分×2.5公分,重約38公斤),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乙○○、甲○○2人於97年9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下雙溪161號前欲藏匿前述97年5月24日竊得之贓物時,為警當場查獲該次竊盜犯行,乙○○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當日警詢時主動供出前述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對於該2次未經發覺之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者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至11頁),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30頁)。
(二)被害人丙○○、證人陳憲民及洪舜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4頁),以及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前述犯罪事實㈢被告甲○○竊盜部分所為證述(見偵卷第28至29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估價單2紙、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5至16、27至31頁),以及嘉義縣警局朴子分局97年6月17日嘉朴警偵字第0970028457號函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23至25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㈢,以及被告甲○○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㈢之犯行遭查獲後,在97年5月26日警詢中,警員詢問以前有無竊取水溝蓋時,主動供出前揭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參以其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堪認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㈠、㈡2次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所犯前述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2人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3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泥水工、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有傷害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素行;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為本件犯行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因缺錢花用即徒手行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2人竊取鐵製水溝蓋,非僅損及被害人,亦危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並審酌就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惟被告乙○○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則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先後所犯3次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就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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