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20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91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乙○○及其本人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12月19日起至121年12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乙○○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丙○○所有之不動產,惟相對人丙○○已於98年2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丙○○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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