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丙○○
之1被告乙○○
現應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後在外結交異性,不顧原告感受,對原告非打即罵,致原告生活在恐懼之中,民國79年間原告子女憐愍原告處境,將原告帶離夫妻住所,兩造分居迄今長達19年之久,期間毫無聯繫,未有正常之夫妻生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婚姻已生破綻,且無修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自79年分居迄今,毫無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甲○○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被告婚後違反夫妻忠於婚姻之承諾,在外結交異性,且對原告拳腳相向,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其行為足以破壞夫妻感情,使婚姻發生破綻,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又兩造分居迄今長達19年,未有聯繫,夫妻形同陌路,有名無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郭麗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