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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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聲請人 陳明憲 台北縣○○鄉○○路○○○號4樓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1,029元,前於民國95年
9月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5.00%,每月10日以14,86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於電鍍公司上班,每月收入25,000元,需扶養外籍配偶及2名子女,扣除日常生活費用每月15,000元後,僅餘10,000元,實無從繳納協商金額,是以聲請人從未繳納該協商款項,而後聲請人公司無預警歇業而失業,現聲請人只能靠打臨時工維生,是以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5.00%,每月10日以14,
86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債權銀行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1份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
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明細、勞工保險局核定失業給付通知書、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戶籍謄本等到院,惟聲請人僅檢附上開資料,而其內容經核後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本院於98年7月17日發函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8年7月2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上開函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函示後,迄今仍未補正,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25,000元,然觀諸債
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可知,聲請人於收入切結書內乃填載每月收入為30,000元,是以聲請人有無據實說明其每月實際收入狀況,已屬可疑。再者,聲請人表示有其公司因倒閉導致其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僅1,200元左右,惟聲請人並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實無法斷定公司倒閉與毀諾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及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當時尚須扶養外籍配偶,然觀諸聲請人所附其配偶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配偶於95年度之所得尚有273,638元,是否有扶養之必要即有所疑,況聲請人迄未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金額之證明文件,自難認其主張有扶養之事實係屬真實。故聲請人以上開情事據為其事後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毀諾之事實,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足認聲請人之聲請更生係屬無據。況且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發函命其補正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迄今既未依法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予駁回其聲請。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履行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債權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