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向貴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貴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向貴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意見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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