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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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坤成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貿然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竟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於100年8月1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將其前女友 白珀馨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 柯信全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8月13日,分別以電話向 廖佩琪丁沁霖 2人佯稱:其等網路購物分期扣款有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等語;致使廖佩琪及丁沁霖均陷於錯誤,廖佩琪因而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丁沁霖亦以轉帳方式前後匯款1萬6543元及8876元(另筆1萬3444元匯入新光銀行連城分行之其他人頭帳戶)至前述白珀馨帳戶中。嗣經廖佩琪及丁沁霖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坤成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白珀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
(三)證人即告訴人廖佩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丁沁霖於警詢中指述。
(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白珀馨帳戶之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單各1張。
(六)證人即告訴人廖佩琪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七)證人即告訴人丁沁霖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成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同時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致該詐欺集團用之以詐欺告訴人廖佩琪及丁沁霖之財物,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兼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所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害人廖佩琪遭騙匯款日期及金額┌──┬───────┬─────────┐│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100年8月13日│29989元│├──┴───────┴─────────┤│總計匯款金額2萬9989元│└────────────────────┘附表2:被害人丁沁霖遭騙匯款日期及金額┌──┬───────┬─────────┐│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100年8月13日│16543元│├──┼───────┼─────────┤│2│100年8月13日│8876元│├──┴───────┴─────────┤│總計匯款金額2萬541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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