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劉世章 被告濰克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乾德 被告 吳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對被告濰克餐飲有限公司、蔡乾德得假執行,但被告濰克餐飲有限公司、蔡乾德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佳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濰克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濰克公司)於民國
106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蔡乾德、吳佳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
106年12年12日至109年12月12日共3年,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43﹪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付息,除依借款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濰克公司自108年12月12日起未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517,745元、遲延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定儲存款機動利率1.07﹪加年利率3.43﹪即4.50﹪計算)、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無效。又蔡乾德、吳佳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之答辯:㈠濰克公司、蔡乾德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之金額、利率均不爭執。
㈡被告吳佳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濰克公司、蔡乾德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濰克公司、蔡乾德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濰克公司、蔡乾德敗訴之判決。
㈡吳佳蕙部分:
⒈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故濰克公司、蔡乾德對訴訟標的認諾,其不利益不及於共同被告吳佳蕙。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
查詢、貸款總約定書、存放款利率記錄查詢、催告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濰克公司、蔡乾德亦為一致陳述(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
3頁),而被告吳佳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濰克公司邀同蔡乾德、吳佳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佳蕙與濰克公司、蔡乾德連帶給付517,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就濰克公司、蔡乾德部分,係本於認諾而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濰克公司、蔡乾德以517,74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號│(新臺幣)│期間│(年息)│計算方式│││││﹪││├─┼─────┼────┼────┼────────┤│1│414,195元│108年12│4.50﹪│109年1月12日起││││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103,550元│108年12│4.50﹪│109年1月12日起││││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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