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興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興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受刑人張興國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1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續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於109年8月11日確定,則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按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被害人 林美琴 支付損害賠償。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復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給付賠償等語,顯見其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二)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被告有履行負擔可能,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逃匿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為限,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二之(三)所示內容,指出上開情節重大之情形,僅為例示,並非絕對且唯一之標準(按:此觀該條立法理由係記載「等情事」即明)。蓋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仍須審酌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亦即,法院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除被告犯後態度外,被告行為情節、造成損害程度、是否已盡真摯努力彌補該等損害,或願否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之損失等因素後,始給予緩刑寬典。又,法院於被害人受有損害情形,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作為緩刑之條件,乃期許被告藉由刑罰暫不執行之恩典,持續償還被害人損失,苟被害人所受大部分損害未受填補,亦無法期待被告繼續償還之可能時,即認被告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倘非如此,被告僅須輕率承諾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及期限,使法院進而為緩刑宣告後,事後即以無力清償或非不可抗力之其他事由,而故不履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未獲填補,被告徒免遭執行刑罰,誠非合理。
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是按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
8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9月11日北檢欽典109執緩字第944號函通知其應依上開判決所定之支付內容及方式賠償被害人,並將支付被害人之證明文件檢送該署,除未見受刑人遵期檢送該賠償證明外,被害人更於109年9月22日具狀稱: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給付賠償予伊,且自109年8月起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萬8千元,故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緩字第944號卷宗,確認上開函文、被害人所提出之書狀等件均在卷無訛,是認上情屬實。
㈡本院為調查受刑人是否按上開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履行,遂
定於107年3月14日傳訊受刑人、被害人到庭,給予彼等釐清、說明之機會,見被害人於訊問時稱:除單筆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受刑人僅支付損害賠償金迄至109年7月間,但每期均僅支付5千元,非如附表所示之每月7千元,然自109年7月收受一審判決後,被告不再支付其餘賠償金等語,受刑人對此並不爭執,僅辯稱:其於最後一次支付時,曾以簡訊聯繫被害人,告以經濟狀況非佳,所以無法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支付,但未獲被害人回應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24頁),足見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除切實履行單筆支付10萬元之部分外,關於分期支付部分,則未能足額支付,且自109年8月起,亦未向被害人支付其餘賠償金額,堪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未再確切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故其所為無非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㈢本院於上開訊問程序中,於確認被告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
願下,經受刑人、被害人同意以下替代方案,即:被告若於「109年11月25日前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永豐銀行之指定帳戶」,將同意以此作為被告於同年8月至11月緩刑條件履行之替代方案,且被害人請求本院無庸使受刑人所受之前揭緩刑宣告利益,於本次聲請中遭到撤銷等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撤緩卷第25頁),然本院於上開期限屆至後,再向被害人去電確認,發現受刑人仍未依上開替代方案履行,亦有本院109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撤緩卷第39頁),足見受刑人係蓄意消極規避緩刑之負擔,無法期待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況其所為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應認受刑人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認上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
被告張興國應給付告訴人林美琴新臺幣(下同)82萬8,00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餘款72萬8,000元,被告應自108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7,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美琴,帳號詳如原判決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