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惠美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惠美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 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施用詐術騙取他人之財物,使告訴人 顏才仁 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各次詐得之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已於民國
109年4月20日給付1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詐騙之款項合計55萬元,除其中1萬元已返還告訴人,不宣告沒收外,其餘54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74號被告傅惠美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惠美明知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19時許,推由 沈秋鑾 (另為不起訴
處分)撥打電話予顏才仁,相約至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附近「金礦咖啡店」見面,傅惠美即向顏才仁佯稱:其小女兒的父親的太太要其繳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和解金,其有與合會會首約定下月要標會即可歸還云云,致顏才仁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28日,在鳳凌廣場交付20萬元予傅惠美。
(二)於103年12月8日,邀約顏才仁至鳳凌廣場,並向顏才仁佯
稱其昨日遭小女兒的父親毆打云云。復於103年12月9日,推由沈秋鑾(另為不起訴處分)撥打電話予顏才仁,相約至鳳凌廣場見面,傅惠美又向顏才仁佯稱:因前男友的太太要求支付50萬元之妨害家庭和解金,又要求50萬元作為小孩監護權讓渡金欲借款云云,致顏才仁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10日,在鳳凌廣場交付35萬元予傅惠美。嗣因顏才仁追討無著,且於另案與傅惠美調解時獲悉全無跟會等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顏才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惠美於偵查中之│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供述│訴人顏才仁借款20萬元、││││35萬元之事實。││││2.坦承其向告訴人借款時所││││稱係為支付妨害家庭和解││││金、小孩監護權讓渡金為││││虛構之事實。│├──┼──────────┼────────────┤│2│告訴人顏才仁於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秋鑾│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於偵查中之供述│上述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上││││開金額之事實。│├──┼──────────┼────────────┤│4│證人 洪文猛 於偵查中之│佐證被告上述借款事由,均│││具結證述│為被告所捏造之事實。│├──┼──────────┼────────────┤│5│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證明證人洪文猛離婚並非因│││院101年度婚字第190│被告有妨害家庭之事,被告│││號民事判決、高雄市鼓│亦無爭取子女監護權之事實│││山區戶政事務所108年│,足認被告所述顯屬虛偽捏│││1月22日高市鼓戶字第│造甚明。│││00000000000號函暨認││││領同意書、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22日高市楠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各1份││├──┼──────────┼────────────┤│6│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借款20萬元、35萬元│││各2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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