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7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陳保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6421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延滯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217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3774元,及自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534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借款尚欠
本金27萬6421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
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借款尚欠37萬217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延滯利息。㈢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信用貸款,核發額度最高為67萬元,並撥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又依約定條款第7條第1項規定自撥款日起,就前開借款已償還之本金部分,可轉換為循環動用,然可動用之金額原告則會撥款至「00000000000000」帳號中,供被告於借款期間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尚餘61萬3774元,及自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07%即年息6.6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尚餘5萬1534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07%即年息7.6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19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帳務資料2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現金卡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未依約還款,借款尚欠本金27萬6421元及其利息云云,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之原本或影本,雖經本院命其提出,迄至109年11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提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經營銀行業,對於與客戶間契約之保管自應謹慎,原告未能提出前述原本或影本,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申請現金卡,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萬552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一:
編號產品計息本金(新臺幣)計息期間(民國)年息違約金1現金卡27萬6421元自94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無2信用卡37萬217元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無3信用貸款61萬3774元自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68%自94年5月2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4信用貸款5萬1534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7.68%自94年11月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二:
編號產品計息本金(新臺幣)計息期間(民國)年息違約金1信用卡37萬217元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無2信用貸款61萬3774元自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68%自94年5月2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3信用貸款5萬1534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7.68%自94年11月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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