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HUE【中文姓名:黃文慧(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HOANGVANHUE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HOANGVANHUE」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HOANGVA
NHUE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文書,屬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cuong」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續留我國工作,竟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此一特種文書向雇主行使之,已損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勞工在我國工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工作扶養罹癌母親,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待遣返中)、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偽造「HOANGVANHUE」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5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34號被告HOANGVANHUE(中文姓名:黃文慧,越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VANHUE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3年9月14日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入境我國,至104年3月26日逃離工作場所,而為我國境內之非法逃逸藍領外國人。嗣HOANGVANHUE因應徵工作需求,明知實際上並無合法居留權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為規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cuong」,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並於109年9月間某時,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老地方牛肉麵店,向不知情之該餐廳實際負責人 王啓瑞 及店長 徐書偉 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使之誤信為合法之外籍人士而予以雇用,足以生損害於該餐廳及勞動部對於勞工管理與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9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在上址餐廳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HOANGVANHUE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已逾越在我國居留期限,且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向老地方牛肉麵店行使以應徵工作之事實。2證人王啓瑞於調查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係於109年9月初至老地方牛肉麵店應徵工作,並由店長徐書偉進行面試,面試約1個禮拜後被告有出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予證人看等事實。3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翻拍照片1張證明該居留證影本之姓名、出生日期、照片雖為被告之個人資料,惟護照號碼上記載「C0000000」、居留期限記載「2022/09/10」,皆非被告本人之資料,該居留證影本顯係偽造之事實。4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份證明被告實際之護照號碼、居留效期與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上之記載均不同,偽造之居留證上記載護照號碼「C0000000」實為失聯之越南籍學生NGUYENTHEANH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前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樊家妍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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