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耿民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壹瓶(驗餘淨重肆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耿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及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4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旋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後均經上訴駁回,嗣於103年6月26日確定,旋於107年2月8日假釋出監,嗣於109年7月2日假釋期滿現尚未遭撤銷(然因假釋期間另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相較,二者於犯罪罪質、類型、手段、動機與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液體1瓶(驗前淨重6.11公克,驗餘淨重4.7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81號被告林耿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耿民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未構成累犯),應知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下稱GHB)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旁某處,購得含微量GHB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淨重6.11公克,下稱G水1瓶)而持有之。嗣其於前述查獲時間,行經同市區康定路與桂林路交界處為警盤查,並自隨身包內扣得前述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耿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扣案G水1瓶、查獲照片4張。(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GHB成分。
二、核被告林耿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G水1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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