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705號聲請人 傅世豪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UMALIJAYSONDETORRES( 傑森迪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為TH58373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居留證上之姓名不符,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所列之相對人為「UMALIJAYSONDETORRES(傑森迪)」,此姓名與本票之發票人簽名並非相符,上述本票究為何人所簽發,尚難依其外觀逕為認定;且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居留證影本,其上護照號碼亦模糊不清,經本院於112年1月7日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亦逾期未補正,則本院既無法確認「UMALIJAYSONDETORRES(傑森迪)」是否為本件本票簽發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司法事務官張榕勝